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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8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劳动法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五)复员、转业退伍军人退伍后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六)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七)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八)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的;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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