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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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