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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培训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广西价格监测中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培训收费的管理,规范培训单位的收费行为,提高收费管理的透明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国家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收费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培训收费,特指强制性培训收费,如属自愿参加的非强制性培训,不适用本办法。非强制性培训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条 强制性培训,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组织的对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的培训行为。经人事部门批准的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培训,以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培训不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仍依照现行有关规定管理。
国家行政机关及履行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没有明确规定而自行要求对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进行的培训,不得收费。
第四条 开展强制性培训,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经费来源情况,凡有财政拨款或上级部门已安排经费,足以保障培训费用的,一律不得收费;确无经费来源,或虽有经费来源,但不足以保障培训费用的,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从严核定。
第五条 培训单位开展强制性培训工作,必须由培训单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培训收费申请,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同时,培训收费申请应附有以下材料:
(一)培训依据和理由;
(二)教学计划和课时设置;
(三)培训人数和时间;
(四)培训费成本测算;
(五)财政部门对经费来源的确认材料;
(六)其他与培训相关资料。
第六条 强制性培训,其培训费由学费、实验(习)操作费、考试费、教材资料费构成:
(一)学费按照培训课时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其成本主要包括聘用教师酬金、教室租赁费。学费收费标准依不同培训内容而定,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每人每课时4元。
(二)实验(习)操作费按实验(习)次数、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分摊计收。其成本主要包括专业设备租赁费、材料消耗费、指导操作教师酬金。培训内容不需要进行实验(习)的,不得收取实验(习)操作费。
(三)考试费按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审核。其成本主要包括组织报名费、监考费、命题费、试卷印制费、纸张表格印制费、邮寄费、保密保管费、通讯费、考场租赁费、阅卷费、证明(书)费等。考试费收费标准每人每科最高限额为35元(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教材资料费,由出版社发行的教材按定价收取;举办单位自编的辅导材料、讲义等按实际印刷成本收取。
以上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全区最高限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培训单位所在地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培训设施等因素,按照培训工作的实际发生成本审批。未经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收费。
第七条 培训食宿的,伙食费标准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执行;住宿费:在有财政拨款建设的培训住宿楼住宿的,住宿费按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在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饭店、宾馆培训的,住宿费按实际价格收取。
第八条 强制性培训费属事业性收费。培训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收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结余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培训部门和单位要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原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短期培训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2000]438号)同时废止,过去各地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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