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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符合国家规定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国有破产企业、国有纺织企业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按183号令的规定计发,不再执行《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第三条的规定。

  二十六、因病(非因工负伤)的被保险人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按183号令的规定计发,不再执行《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51号)第一条的规定。上述人员中,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其养老金低于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其养老金低于本市最低退职生活费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二十七、外埠城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转移其在外埠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并在本市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在外埠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本市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未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不接续其在外埠的养老保险关系;与企业或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返回原籍的,其个人账户按国家规定随同转移。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外埠城镇职工,达到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标准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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